强烈要求依法严惩人为
2017年4月2日,收到沂源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3民初830号传票和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状,看了起诉材料后,后发现担保人只有两名,初次担保贷款时是六个人,在办理该贷款过程中,农商银行私下减少担保人数,隐瞒事实真相,对我没有依法履行应有的告知义务,强行剥夺了我的知情权。
对于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违法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我多次提异议,也说过,农商银行擅自减少担保人数(由6人减为2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规,如果此案逆转为刑事案件你们法院也要管吗?面对我材料中所提出的违法欺诈事实,主审法官依然是不理不睬,并说: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主体是合法的,没什么问题。依然根据沂源县农商银行那份先天性发育不良,与借款人以欺诈方式恶意串通、栽赃陷害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即任性地作出了不怀好意的非法判决。
因沂源农村商业银行在这次放贷过程中,采用了“套路贷”方式,逐多环节经不住国家法律、法规的合理行检验,现将主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人可行性审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事实分述如下: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主合同(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责,对借款人进行财产的抵押、质押或保证,严重违反以下国家法律、法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②银监会2010年第2号令《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第六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履约还款能力;(五)能够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应有约束力。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⑤《合同法》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上述事实《合同法》52条第5款: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现本案将要进入执行阶段,现在也根本没有发现借款人可执行的财产抵押、质押或保证的证明,依法做好借款人的抵押、质押或保证是以上法律、法规赋予你的职责,你为什么不依法履行?
依据法定职责必须为这一基本原则:依法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保证,是保障国家资产安全最大化重要手段,是促使借款人如期还款的重要保证,是法律、法规赋予你沂源农村商业银行的职责和义务,你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去做,你就是与借款人合伙串通恶意栽赃陷害,你就是渎职、失职,就是犯罪。
二、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采取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违法事实,事实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欺诈的司法解释: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一)擅自减少该次贷款担保人数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该贷款是由2013年的延续过来的,当时是六个担保人,且在这6人当中必须要有两人是财政全额拨款的公职人员(此次贷款的另一担保人也不是既不是公职人员,也不是上市企业员工),其余四人也要由收入较为稳定的上市企业人员作担保,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办理办理贷款手续。
2014年再次办理延续手续时,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沂源县农商银行违反贷款流程,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把6个担保人擅自减为2人, 将由6个人承担风险无辜转嫁到两个人身上,已严重超出了担保人担保偿还能力,你的这种行为就是栽赃陷害,作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如此不讲诚信,是违反社会公德的、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对此:《合同法》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对此行为《合同法》的52条1.2.3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 沂源农商银行调查人员再次违反法定职责,在对另外担保人可行性审查过程中严重违法:
法律依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收入稳定,信用良好,具备保证资格和担保能力,有较好的代偿意愿,信用等级在A(含)以上。原则上以工资性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公务人员、企业员工等保证人的保证额不超过其年收入的6倍,以生产经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户、个体工商户等保证人的保证额不超过其年收入的3倍。
银监会2010年第2号令《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在此次沂源农商银行和借款人未履行依法告知,恶意串通将由6个人担保的贷款,擅自减为2个人,且另一担保也不是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严重违反了其本行业的贷款规范流程 。
其危害是人为地加大了国有资产的风险,严重超出了担保人的偿还能力。
对此,《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沂源农商银行作为一地方正规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过程中,采用了不法商贩、地痞无赖的下三滥做法,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办理贷款,由于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程序办理,就知道收取人家的好处,贷款放出去就收不回来,这就是造成大量呆账、死账的主要原因。沂源农商银行这帮典型的败家子,对于这种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岂能听之任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严惩非法实施“套路贷”的山东省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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